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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天价伤害赔偿案引发的思考?

    来源: 投诉来信   作者: 投诉来信   发表时间: 2008-7-28    浏览: 935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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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诉来信)我叫王永建,男,1958年3月生,高中文化,个体车主,家住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南大街灌坑沿街17号,现将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裁判80余万元天价伤害赔偿案的情况投诉反映如下:  
       一、案情简介  
         2006年 2 月,我的司机蒋长友在正常驾车途中,由于原告陈涛(男,2003年年12月生,住正阳县铜钟镇王寨村万庄村民组)无人监护,突然横穿马路,致被轧伤,造成右大腿肢残。经正阳县交警队认定,双方各付50%的责任。此后,原告向河南省正阳县法院提起了诉讼。  
         尽管原告及其监护人在事故发生中有重大过错,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实值得人们同情,其合理的诉求也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做为肇事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正阳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在本案中严重违反事实与法律,过于偏向原告一方,从而牺牲申诉人的利益做出明显不公平判决。原告仅是右大腿肢残,且其受伤是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而原审判决的金额高达80余万,申诉人承担一半责任尚高达有40余万,这个判决无疑是一个天价判决。  
         这个天价判决已把我们搞得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我们实在无法生存下去。该案已由驻马店中院立案再审,然而该院却严重偏袒受害人一方,却迟迟不予开庭,要求我们双方调解。由于双方分歧太大,根本无法调解,法院倾向维持原判。基于此,特向媒体反映,请求依法律监督职责,督促驻马店中院严格依法办案,保护我的合法权利。
       二、驻马店中院原审判决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法应予改判。  
         原告仅是右大腿肢残,伤残等级为中等,且其受伤是由于其监护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而原审判决的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单价即是39600元,总额高达734865.6元。这个判决数额在全国的同类判决中都是前所未有的,无疑是一个天价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该规定有三个要点:   
         第一、残疾辅助器具是普通型的。而所谓普通型应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残疾辅助器具材料本身是用普通材料制作的。河南省假肢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意见中的各种大腿残疾辅助器具,按不同档次由三种材料制成:不锈钢、钛合金和不锈钢组合、全套钛合金。而不锈钢在日常生活中已经是比较高级的材料了,完全可以满足残疾辅助器具制作的工艺和使用要求,显然符合普通型的标准。而原审判决采用的竟是最高级的全套钛合金的残疾辅助器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二、在价位上绝大多数普通百姓能够承受的才能谓之是普通型。我省200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原审判决采用的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高达734865.6元,对一个农村劳动力来说,需要干225年;对一个城市劳动力来说,需要干75年,才能支付该费用。那么,如此昂贵的残疾辅助器具显然不是普通百姓能够承受的,甚至不是中高收入者能够承受的。这样价位的残疾辅助器具明显不是普通型的。  
         第二、残疾辅助器具是适用的。所谓适用就是能够满足受害人的基本生活要求,对受害人的功能起到补充作用。那么,即使是按原审法院调取的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意见中的的最低价位残疾辅助器具,也能对受害人的功能起到补充作用、满足其基本生活要求,即已达到适用的标准。而原审法院采用的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竟高于前述最低价位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近10倍,大大超出了适用的范畴。  
         第三、残疾辅助器具应该按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所谓合理费用标准应该以一个普通收入的居民假设在自费的情况下,他所愿意及能够做出的选择来衡量。据此,其一、原审判决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需要一个农村劳动力不吃不喝干满225年,这显然不是一个合理费用标准。其二、《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对工伤职工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限额标准对本案的该项费用判决有重大的参照意义。众所周知,工伤职工的各项待遇都是大大高于一般职工的,而该办法规定的我省工伤职工配置大腿残疾辅助器具(大腿假肢)的最高费用限额为每具11000元,而原审判决采用的相应假肢则为是39600元,是工伤最高费用限额的近4倍,这明显不是一个合理费用标准。其三、在原审中,反映人曾提交了其他假肢生产企业提供的价格表,其价格水平均低于原审法院调取的河南省假肢中心产品价格水平。就此而言,原审判决选择同质高价残疾辅助器具,也违反了按“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  
         据上所述,即使按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假肢配置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原告配制单价为7500元的大腿残疾辅助器具(大腿假肢)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为这种假肢在材料上已是钛合金和不锈钢组合,属于相当好的材质;在价位上,其下面尚有两档且与其他企业的价位相比更高;这种假肢完全能够对其功能起到补充作用、满足其基本生活要求。如此,既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利益,同时又适当考虑了申诉人的承受能力和合法利益。  
       三、驻马店中院原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方式和期限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改判。  
          在本案中,对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配制机构并没有提出意见,那么,综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方式和期限,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下,应该是二十年;在以定期金支付的方式下,则应是按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原审判决按一次性的方式支付,而赔偿期限却是按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而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结合这三条规定,应做如下理解:对于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而对于以定期金支付的方式下,则应是按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对此,很多地方的法院,如上海高院、重庆高院都是这样理解的。  
         2、之所以一次性赔付按20年计算而不是按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阐述到:“我国的一次性赔偿向来不考虑扣除期前利息。这样,与扣除期前利息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比较,按二十年计算的一次性赔偿金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按平均寿命计算的一次性损害赔偿金,事实上不会过于悬殊,甚至还互有短长。”就本案而言,假使按照原审判决一次性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34865.6元,那么按现行的五年期银行存款利率(年利率5.22%)计算,原告一年即有高达38360元的利息收益。该器具是4年一换,而四年的利息合计即高达153440元,加上判决的每具大腿假肢的费用,相当于申诉人向原告实际赔付的每具大腿假肢费用是153440元+39600元=193040元。那么,如此昂贵的大腿假肢恐怕全世界只有此一具。  
         据上所述,在本案中,对于如果是一次性支付应按二十年的期限计算;而在按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计算赔偿期限的情况下,只应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原审判决按一次性的方式支付,而赔偿期限却是按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改判。  
         四、驻马店中院原审判决对原告安装假肢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计算明显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1、按照原审法院所采信的河南省假肢中心所出具的意见,原告安装假肢每次陪护人员为1人,而原审判决竟凭空判决为二人陪护,由此多判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2000元。  
         2、在维修费的计算上,由于安装当年不可能维修,因此,即使是按原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方式和期限,也应减去成年前的八次安装及成年后的13次安装,从而减少21次的维修次数。由此,原审判决多计算假肢维护费16632元。  
         3、原告在原审终审判决前已接近三岁半,其并无已配制假肢的证据,而原审仍按其两岁来计算其安装假肢的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由此多计算费用20489元(734865.6元÷53.8年×1.5年=20489元  
         五、驻马店中院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而言,原告方占有50%的责任,本案是混合过错;从具体情节而言,本案是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行为只是过失;从后果来看,原告仅是右大腿肢残,伤残等级为中等;从原告的经济能力而言,原告已先期向原告支付了77160万元,这一方面说明申诉人积极地对原告给付了赔偿,过错程度小,另一方面也说明申诉人再支出费用经济能力将很困难;从驻马店的平均生活水平而言,居于全省的最落后水平。而原审竟判决精神抚慰金高达五万元,明显过高,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改判。  
         这一事故的发生,不是哪个人故意所为,事故发生后我作为车主,积极的为伤者拿钱治疗,现在法院这样判决,实际是不讲我今后的生存,还将一棍子把我打死。正阳法院执行我时,查封了我的房子和汽车,冻结了我妻子的全部工资,妻子工资1300多元,每月给300元的生活费。我本人是下岗职工,现在汽车已被查封,没有了经济来源,我上有七十多岁的父母,下有上学的孩子,这样的判决和执行明显让对方变成了富翁,我则被打进了地狱。我真是到了喊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的地步。我万般无奈,非常苦闷,,想到媒体,希望媒体能针对这一案件进行采访披露报导,通过舆论为我讨回公正。您若能为我的案件如实报导,我将万分感谢!  
                             反映人:王永建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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